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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律对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是如何规定的?——IPRCN专访Yves Van Couter

  编者按:2010年4月17日至18日,南湖论坛——“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完善与战略推进”国际研讨会在我校召开。各地政府官员、知名知识产权学者及实务界人士齐聚我校,共同探讨知识产权制度完善问题。国家重点人文社科基地学术网、全国“十佳学术网站”——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借此机会针对欧洲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采访了布鲁塞尔Loyens & Loeff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布鲁塞尔自由大学和布鲁塞尔当代中国研究所知识产权法客座教授Yves Van Couter先生。
  2010年4月16日,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通讯员采访了前来参加知识产权南湖论坛的Yves Van Couter先生,Couter先生就记者提出的关于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作出了解答。
  Couter教授首先回答了欧洲的法律是否有授权著作权人禁止他人将自己的作品注册为商标?他指出,在欧洲,只要作品具有原创性,在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商标的作用是区别商标来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也可以被注册为商标。权利人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是一种“在先权利”,可以禁止他人注册或者使用其作品作为商标。作品一经发表,作者便享有排他性的著作权利,他人将其作品注册为商标是对其排他权利的侵犯,应予禁止。
  针对这种禁止他人将自己作品注册为商标的权利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呢,还是基于法理的推论的疑问,Couter教授指出,实际上,欧洲立法也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他人将自己作品注册为商标的权利。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排他的复制权利,他人将其作品注册为商标可能是对复制权利的冒犯。著作权与商标权是同等的权利,两种权利不存在谁排除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在先权利应当有一定的优先性,这也是为什么法律要禁止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注册为商标。
  在假设这样一种情形时:一公司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一幅图画注册为商标,持续使用多年并且使之具备相当的知名度,Couter教授解释了此时如果基于著作权人的“在先权利”而禁止商标持有人使用该商标,是否会造成不公。他认为,同英美法系中规定的一般合理使用例外不同,大陆法系国家非常具体地规定了合理使用对著作权的限制。例如,学术目的的引用;“私下交流”(Private Circle)等都属于立法明确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虽然注册为商标不是一种法定的合理使用方式,但是著作权人享有权利并不代表其可以滥用权利。如果著作权人知道其作品被他人注册为商标而不及时禁止这种行为,而是选择在他人将该商标打造成一个知名的品牌之后再要求禁止使用,将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一个巨大浪费,这个时候限制他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就应当受到限制。
  在欧洲,构成权利滥用的要件包括:(1)享有合法的权利,且有行使权利的行为;(2)有目的地滥用,或者虽无此目的,但是利用权利的行为将对他人权利造成巨大损害,或者造就极其不公平的局面。
  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著作权人放任他人注册、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可能是构成权利的滥用,这个时候法院不会禁止商标权人继续使用商标的行为,可能会要求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其作品作为商标,而这一授权很有可能是免费的。
  法院会支持商标持有人继续使用商标,但是这个时候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会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呢?Couter教授认为这事实上是对著作权的一种侵犯。他解释道,使用商标的两个行为可能侵入了著作权人排他权利的保护范围:(1)复制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使用商标的行为必然是对著作权人作品的一种复制;(2)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这两个行为都会将著作权人的作品公布于众。这个时候,使用商标的行为应当是违反法律的,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
 
  作者声明:文章源自采访录音,未经采访嘉宾审阅。本文未经作者授权,不得复制、转载;如需转载请致电:+86-027-88386157。

  通讯员:张书青 陈默
  责任编辑:周金钢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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