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竞争者保护为取向",将由经营领域相同或者相关所产生的竞争对手关系称为竞争关系,并由其决定行为的构成和法律的调整范围。当今新市场、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不断营造新的竞争生态,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利益日趋多元,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随之拓宽,因此亟待对传统认知观念中的竞争关系加以重构。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调整竞争行为而实现其规范功能,竞争行为及其正当性判断标准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事实与价值基准,也形成法律调整的规范结构,因而竞争行为理应成为法律调整的逻辑起点和基点,竞争行为决定竞争关系,二者的因果逻辑不可颠倒。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需要以竞争行为来限定,以竞争关系进行限定的思路已经不合时宜。由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竞争利益损害与被损害关系,属于《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的民事关系,该关系仍然是原告行使救济权和具有原告资格的条件。 |